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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丨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互动留言
发布时间:2026-10-10  浏览:13 次    字体大小 : 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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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六章 特别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家庭教育工作政策措施,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中小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师业务培训。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

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社会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通过司法救助、司法建议、法治宣传等方式,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十条  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激励。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集中开展公益讲座、咨询辅导、亲子实践等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注重言传身教,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以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道德情操、社会责任、法治意识、科学知识、创新意识、身心健康、生命安全、生活技能等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成才观,理性对待未成年人的学习成绩和兴趣,用科学的方式方法鼓励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亲子陪伴,注重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提高亲子陪伴质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家务劳动、集体劳动以及有益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劳动观念,增强其生活自理和自我约束能力。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健康第一教育理念,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培养其乐观、包容的心理品质和健全人格,增强其情绪调适、挫折应对等能力;发现未成年人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疏导,必要时寻求专业帮助。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将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融入家庭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有困难的,可以向中小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申请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中小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教育、民政、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反映、举报:

(一)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二)以暴力、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不正当方式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三)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接到反映、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二十一条  省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编写或者采用适合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特点、符合本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建立省级家庭教育精品课程库,依托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青少年服务热线、心理援助热线,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研发科学专业的家庭教育指导公共服务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依托有条件的学校、科研院所或者互联网平台等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构、收养登记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结合自身职责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发放辅导材料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最美家庭选树、家风故事分享等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并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作为教师业务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开展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积极发挥家长学校作用,坚持协同育人,充分运用专家讲座、案例教学、交流互动等方式,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提高未成年人安全意识,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和良好习惯。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增强科学用眼护眼意识,养成良好的生活、学习和劳动习惯。

中学应当重点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生活指导、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职业规划指导,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共同做好心理疏导和必要的危机干预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实践研究,鼓励高等学校开设家庭教育专业课程,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培训。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妇女之家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六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特别促进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常态化、专业化、精准化服务,帮助其了解相关政策、获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等,引导其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关注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受教育等情况,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委托人的沟通交流,指导其实施家庭教育。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为留守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互动提供便利;通过定期走访、全面排查,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不能有效履行照护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其要求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或者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护。

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进行指导,提供心理疏导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过程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有关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等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进行回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接到反映、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设立的家长学校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费用;

(三)在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加重学生家长负担;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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